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200號
MLDM,114,苗金簡,200,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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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紘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程于真黃采祺、潘
芷柔、范佳萍、李安欣李琳清之報案資料、統一超商寄貨
收據、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紘勝(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詳後述),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其所有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告訴
程于真黃采祺潘芷柔范佳萍、李安欣李琳清,係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
167頁反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
中畢業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 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蔡紘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紘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時許, 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仁德醫專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提款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使用LINE 告以提款密碼,以獲取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 ,詐欺程于真黃采祺潘芷柔范佳萍、李安欣李琳清 ,致程于真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分別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程于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程于真黃采祺潘芷柔范佳萍、李安欣李琳清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紘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程于真黃采祺潘芷柔范佳萍、李安欣李琳清警詢證 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對話截圖、合庫帳戶開戶人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 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程于真 詐騙份子佯稱為友人商借款項,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12時55分 3萬元 提告 2 黃采祺 詐騙份子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13時19分 2萬元 提告 3 潘芷柔 詐騙份子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11時37分 9000元 提告 4 范佳萍 詐騙份子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11時45分 1萬5000元 提告 5 李安欣 詐騙份子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需先付訂金,復佯稱因審查帳戶需操作帳戶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12時25分 1萬元 提告 113年6月12日 12時26分 1萬元 113年6月12日 12時27分 1000元 6 李琳清 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8時22分 3萬元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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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