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97號
MLDM,114,苗金簡,19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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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明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113年1月23日前某日」補充為「113
年1月18日上午8時27分許後至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間某時許」;所載「不詳地點」更正為「高雄市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
為「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㈢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為「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㈣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本案帳戶」補充為「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
 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共同」;第11行所載「聯絡」均刪
除。
 ㈥附件附表編號5告訴人欄所載「王罄妮」補充為「王罄妮(原
名:王孟甄)」。
 ㈦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謝明蘭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
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被告之女羅俞芬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馮立昀、
黃千芸吳大容吳靜如、王罄妮等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
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暨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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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