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00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893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智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智杰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提供的帳戶持以恐嚇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智杰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8月22日14時3分許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
東村某處,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A帳戶資料)、黃妤萱(
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5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B帳戶
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犯罪者使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黃智杰係交給謝立志,然謝立志
涉嫌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由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500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公訴檢察官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記載)。該擄鴿勒贖犯罪者取得黃智杰提供之A、B帳
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0至19所示之手法恐嚇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9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9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9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
擄鴿勒贖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⒉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法
恐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林漢祥,致林漢祥因此心
生畏懼,惟因擄鴿勒贖犯罪者未提供林漢祥匯款帳號,因此
林漢祥未匯款,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一般洗錢部分則尚
未著手)。
⒊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手
法恐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劉醇宗,惟劉醇宗並未
因此心生畏懼,故未依指示匯款,但為了使匯入的帳戶遭凍
結,僅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
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恐嚇取財犯行因而
未遂(一般洗錢部分則尚未著手)。
㈡黃智杰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28日16
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12樓
住處樓下,將王慧雯(已由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
合稱C帳戶資料)、黃聖棋(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D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
贖犯罪者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雖記載黃智杰係交給
謝立志,然謝立志涉嫌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由苗檢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0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公訴檢察
官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以此方式幫助該擄鴿勒贖
犯罪者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而該擄鴿勒贖犯罪者取得黃智
杰提供C、D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手法恐嚇如附表二所示之劉醇宗,惟劉醇宗並未心生畏懼,
因此未依指示匯款,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至C、D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恐嚇取財犯行
因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黃智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王慧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⒊證人黃聖棋於偵訊之證述。
⒋證人黃妤萱於警詢之證述。
⒌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謝學賢、陳來傳、鍾尚仁、曾士
魁、邱俊安、謝孟倫、葉西珍、鄭慶章、林漢祥、王明賢、
林益豪、羅婉玲、孫子麒、林慶輝、黃渼庭、李連新、陳達
銘、陳佩伶、戴子欽、劉醇宗於警詢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判決書。
⒉苗檢109年度偵字第5002號不起訴處分書。
⒊告訴人劉醇宗、被害人謝孟倫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
⒋被害人葉西珍提供之葉憶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
⒌A、B、C、D帳戶交易明細。
⒍告訴人鄭慶章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欄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欄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
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
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人如有所得
者,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
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
000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犯罪所得
未達100,000,000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
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欄㈠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黃智杰成立罪
名」欄所示之罪。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犯如附表二「黃智杰成立罪名」欄
所示之罪。
㈢想像競合犯: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⒈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未遂罪、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3至55頁),然本案檢察官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5至37、200頁),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以及犯罪事實欄㈡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直接破壞
本案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恐嚇
取財(既、未遂)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
分,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已著手實行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劉醇宗之恐嚇取財犯行,惟告訴人
劉醇宗並未因而心生畏懼,自未生恐嚇取財之犯罪結果,當
屬未遂犯,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幫助他人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是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苗檢109年度偵字第5893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9593號),經核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㈩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A、B、C、D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罪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足以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不
法犯罪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
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損失金額、
被告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
、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00頁),暨告
訴人劉醇宗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苗簡卷第1249號)、除
告訴人劉醇宗以外之其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迄今未表示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欄㈠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犯罪事 實欄㈠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犯罪 事實欄㈠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 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 項均已遭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 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 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A、B、C、D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違犯本案並沒有取得報酬或不法所得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9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A、B、C、D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之擄鴿勒贖 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陳祥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黃智杰成立罪名 1 謝學賢(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謝學賢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謝學賢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9月5日9時53分許 B帳戶 20,052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陳來傳(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陳來傳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陳來傳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9月8日11時13分許 5,000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 鍾尚仁(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鍾尚仁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鍾尚仁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6日12時47分許 A帳戶 4034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 曾士魁(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曾士魁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曾士魁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7日11時14分許 10,026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5 邱俊安(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邱俊安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邱俊安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2日14時7分許 10,092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6 謝孟倫(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謝孟倫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謝孟倫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配偶楊麗琴(未提告)之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2日14時3分許 12,073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108年8月26日11時51分許(此部分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6頁】) 15,076元(此部分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6頁】) 7 葉西珍(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葉西珍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葉西珍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葉憶雯(未提告)之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2日14時27分許 12,078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8 鄭慶章(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鄭慶章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鄭慶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請其女兒鄭至慧(未提告)以其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2日15時2分許 10,000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9 林漢祥(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林漢祥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林漢祥心生畏懼,惟因擄鴿勒贖犯罪者未提供林漢祥匯款帳號,因此林漢祥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故無匯款帳戶) 未匯款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10 王明賢(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王明賢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王明賢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請友人陳坤玉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 A帳戶 12,020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11 林益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林益豪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林益豪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請其配偶卜美鳳(未提告)以其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9日11時14分許 15,061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12 羅婉玲(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羅婉玲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羅婉玲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2日14時32分許 7,058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13 孫子麒(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孫子麒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孫子麒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2日14時49分許 12,000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14 林慶輝(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林慶輝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林慶輝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2日16時許 10,058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15 黃貴雄(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黃貴雄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黃貴雄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黃渼庭(未提告)之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 14,005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16 李連新(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李連新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李連新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6日12時37分許 15,007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17 陳達銘(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陳達銘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陳達銘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8日11時52分許 7,015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18 方進川(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方進川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方進川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請陳佩伶(未提告)以其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 10,045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19 戴明福(未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撥打電話對戴明福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致戴明福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請戴子欽(未提告)以其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22日14時32分許 8,098元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0 劉醇宗(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於108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對劉醇宗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惟劉醇宗並未心生畏懼,然為使右列帳戶遭凍結,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31日9時48分許 10元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附表二:
被害人 恐嚇取財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黃智杰成立罪名 劉醇宗(提告) 不詳擄鴿勒贖犯罪者於108年10月25日11時許、同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對劉醇宗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已遭設捕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惟劉醇宗並未心生畏懼,然為使右列帳戶遭凍結,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28日16時43分許 C帳戶 10元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108年11月6日15時2分許 D帳戶 1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偵查案號) 1 犯罪事實欄㈠ 黃智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苗檢109年度偵字第5002號 ⑵苗檢109年度偵字第5983號 ⑶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9593號 2 犯罪事實欄㈡ 黃智杰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苗檢109年度偵字第5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