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94號
MLDM,114,苗金簡,194,2025061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
字第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11時12分許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統一
超商外,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偉」之詐騙
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容任該詐騙犯罪
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丙○○交付之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
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查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
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
中低收入補助(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95頁),及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
程度、告訴人戊○○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告訴人甲○○、乙○○○、丁○○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於113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證券公司APP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9日11時12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4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2、43至44頁) ⑷本案帳戶之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5頁) 113年7月29日11時14分許 20,000元 2 戊○○ 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以LINE向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所提供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9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9至6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9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至57、105至109頁) ⑷本案帳戶之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5頁) 3 乙○○○ 於113年7月5日23時8分許,以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9時17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7至12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6、121至123頁) ⑶本案帳戶之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5頁) 4 丁○○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以LINE向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9時28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1、135、139頁) ⑷本案帳戶之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