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凰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凰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品牌ROBINMAY之淺沙色行李袋壹個(內
含離子夾、鑰匙、衣服、褲子、睡衣等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5行「方曬乳」,應更正為「防曬乳」。
⒉第6行「粉底液」,應更正為「粉底棒」;「身體乳」,後應
補充「液」;「均已發還」,後應補充「;離子夾、鑰匙、
衣服、褲子、睡衣,均未發還」。
⒊第7行「噗里」,應更正為「PURI RESTUTI HANDAY ANI」。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證人即告訴人PURI RESTUTI HANDAY ANI之友人SEPTIAN EKA
PRASETYA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
⒌告訴人與SEPTIAN EKA PRASETYA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凰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
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
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除所竊取之物即品牌ROBINMAY之淺沙色行李袋(下稱本案
行李袋)1個及該袋內含之離子夾、鑰匙、衣服、褲子、睡
衣等物為被告所丟棄(見偵卷第51頁)而未發還告訴人之外
,其餘所竊取之物(即本案行李袋內含之睫毛夾、睫毛膏、
化妝水、防曬乳、止汗劑、粉底液、身體乳液各1件)均已
透過告訴人之友人SEPTIAN EKA PRASETYA發還等情,業據證
人SEPTIAN EKA PRASETY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至
7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SEPTIAN EKA PRAS
ETY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103至105
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行李袋及該袋內含之離子夾、鑰匙、衣服、 褲子、睡衣等物,並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本案行李袋內含之睫毛夾、睫毛膏、化妝水、防 曬乳、止汗劑、粉底液、身體乳液各1件等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