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629號
MLDM,114,苗簡,62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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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
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二級毒品」,後應補充「甲基安非他
命」;第13行「10時許」,應更正為「11時2分許」;第13
行「苗62」,後應補充「線」;第14行「所有」,後應補充
「、供其施用之」。
 ㈡證據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淑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僅泛稱:「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之前科犯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
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
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114年2月26日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民國114年2月24日
2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家中施用等語(見毒偵卷
第27頁反面),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
承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舉,又被告於警詢所稱施用
第二級毒品的時間,雖與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稱的施用
第二級毒品的時間不同,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小時,不能排
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
逃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意,應認被告坦承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6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 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1日出具之編 號5314D012號成份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7頁),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含包裝袋) 總毛重4.8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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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