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哲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哲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關於「1時8分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1時8分至48分許間」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哲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尋人未果而心情不佳,不思理性解決,竟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
心之恐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
坦承客觀事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9號 被 告 溫哲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哲明於民國114年2月6日凌晨1時8分許,前往羅語綺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住處按門鈴欲找其親人未果後,竟向羅 語綺恫稱:「如果你不開門就要殺死你們。」等語,致使羅 語綺及其家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語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哲明經傳喚未到庭,然依下列證據,其所上開犯嫌可 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語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㈢告訴人羅語綺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二、核被告溫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