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美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關於「販售」之
記載應補充為「販售(已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美珠(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蔣公銅像1座,係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變賣後 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乃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認定其變賣犯罪 所得為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於民國113年9月6日17時許至113年9月8日14時許間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 鄉興隆國小,因內急至校內借用廁所,結束後走至校園,見 蔣公銅像拆除後放置於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蔣公銅像1座,得手後 置於上開車內旋即離去,並於竊取後翌日載運至苗栗縣○○鎮 ○○00○0號「大銓回收場」販售,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經興隆國小總務主任陳佳鞠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鞠、證人即大銓回收場管理人呂 聯達、證人即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涂國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後照片18張等文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蔣公銅像因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陳佳鞠,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 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取前述物品販售得款20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