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梓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於員警發現田梓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
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田梓諭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
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乏確切
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不詳器具,為供 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 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被 告 田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梓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22時5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2小時5分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 月1日22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至通霄分 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梓諭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46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