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黃慶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0鄰○○路0段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翠園1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榮於民國114年4月5日2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 0巷00號由湯恭宸管理之鄰家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MICRO USB 傳輸充電線、199元之TypeC 1對3 鋁合金編織充電線各1條(均已發還),並除去外包裝後藏放 在衣物內,以此竊盜得手。嗣經上開超市店員發現有異,請 黃慶榮留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恭宸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