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9
、100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琛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9行「3萬元」,前應補充「約」。
⒉第11行「手機1支」,應更正為「vivo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
臺幣8,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證據部分,應增列證據:「竹南分局中港海口
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證據:「後龍分駐所員警於
113年8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證據部分,均應增列證據:「被告李建琛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8
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見偵10089卷第25至26頁),核與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130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蘇禾駿、被害人李國楨商談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0至131頁),並酌以告訴人 蘇禾駿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3頁)、被害 人李國楨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 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
㈠小米手機1支、V71車機1臺及零食若干(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㈡vivo牌手機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屬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建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9號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建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⑴小米手機1支 ⑵V71車機1臺 ⑶零食若干 約3萬元 2 vivo牌手機1支 約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