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52號
MLDM,114,苗簡,452,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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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行「持劉建欣簽發以為向賴鼎明借款擔保之本票,
劉建欣催討劉建欣積欠賴鼎明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
務」之記載更正為「持劉建欣簽發以為向賴鼎明借款擔保之
本票2張,向劉建欣催討劉建欣積欠賴鼎明之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債務」;犯罪事實欄第4行「20萬元」之記載更正
為「18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人陳報狀、法院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而為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
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告訴人意見(告訴人陳報狀,見偵2
399卷第22頁),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持劉建欣簽發以為向賴鼎明借款擔保之本票2張,向劉 建欣催討債務18萬元,並經劉建欣當場交付18萬元等情,據 證人劉建欣及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9930卷第42 頁、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侵占前開18萬元,即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時達成之協議,即被告應返 還其向劉建欣收取的本金加利息共20萬元,為其等之和解條



件,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林智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輝賴鼎明之託,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許持劉建欣 簽發以為向賴鼎明借款擔保之本票,向劉建欣催討劉建欣積 欠賴鼎明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經劉建欣確認本票 無誤後交付20萬元予林智輝林智輝收取後,本應依約交付 賴鼎明,詎林智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將收取之欠 款交予賴鼎明而據為己有。嗣因賴鼎明劉建欣尚未償還為 由,再向劉建欣催討,經劉建欣表示該筆借款業由林智輝持 其簽發之本票向其催討後業已償還,並提出劉建欣前簽發之 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輝於本署另案偵辦(113年度 偵字第9930號、下稱前案)供承在卷,核與前案告訴人劉建 欣陳稱之被告持其簽發向被害人賴鼎明借款擔保之本票,向 其催討債務,其亦如數償還而收回本票等語相符;又被告向 劉建欣收取欠款後,並未交予被害人賴鼎明,業據被害人賴 鼎明於前案中指述綦詳,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輝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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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