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38號
MLDM,114,苗簡,43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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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濬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濬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
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古濬廒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被告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
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
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嗣於民國110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83公克),業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 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23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1 417卷第141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中亦含 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濬廒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8時 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0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9月20日8時許,古濬廒因不詳 原因路倒在同市○○街0巷00號,經消防隊員送往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救治,其於翌(21)日主動辦理出院後,醫護人員 在其病床遺留之物品發現上開毒品,經通區轄區員警到場採 證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濬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0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3號鑑驗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濬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0.188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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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