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34號
MLDM,114,苗簡,43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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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1行所載「5時許」更正為「12時6分許」、第6行所載「1
藍」更正為「1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振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
害人郭雪娥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番茄1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鄭振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華於民國113年12月7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路○○○段000地號 土地旁之田埂上,見郭雪娥所有、剛採收完成置於該田埂上 之番茄1籃(價值約計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後,徒手竊取前開 番茄1藍,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郭雪娥察覺 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雪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番茄1籃因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郭雪娥,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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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