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99、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所載「數顆」更正為「10顆」,並
將同欄一、㈡第4列所載「數顆」更正為「50斤」,再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蘇瑞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
瓊文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接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桶柑10顆及帝王
柑50斤,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竊盜前科,又其犯後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裝修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審諸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0月間執行完畢後,迄今並未因 他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 之形式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 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桶柑及帝王柑,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整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蘇瑞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7時許,與劉紜 紋、陳嘉駿(2人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苗栗 縣○○鎮○○段0000○00地號旁果園,徒手竊取陳瓊文所有種植 於鄰近路旁之桶柑數顆,得手後旋即離去與友人共同食用。 嗣陳瓊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13年12 月14日23時8許,與許名慧、余育勉、劉紜紋(3人涉犯竊盜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旁 果園,徒手竊取陳瓊文所有種植於果園內之帝王柑數顆,得 手後旋即離去,並與友人共同食用。嗣陳瓊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瓊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有被告蘇瑞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 訴人陳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紜紋、陳嘉 駿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 照片28張;上揭犯罪事實㈡,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名慧、余育勉 、劉紜紋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暨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瑞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手法相同,且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 害一法益,時間密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桶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帝王柑1萬元,惟此被告表示渠等僅摘採數顆,當日即 食用完畢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竊取桶 柑、帝王柑詳細數量之畫面,是除告訴人陳瓊文之指訴外, 尚乏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竊取數量達桶柑3000元、帝王柑1 萬元等情,要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