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393號
MLDM,114,苗簡,39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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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秀華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合計新臺幣70元
之飲料、食品,對告訴人羅之妤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然均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號  被   告 張秀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府前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統一木瓜牛奶 1瓶、巧克力菠蘿麵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70元)後,放入前 背包內夾帶離開而竊取得手,嗣上開超商店長羅之妤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之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張秀華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秀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之妤證述相 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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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