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280號
MLDM,114,苗簡,28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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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宣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宣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姚宣茹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前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善,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
、手段,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迄未返還,對被
害人彭富國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
坦承取走500元、但否認不法所有意圖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
查卷第20、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5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 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6號  被   告 姚宣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宣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11月23日11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騎樓前,趁水果攤商彭富國轉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物 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彭富國發現現金 短缺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宣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點取走被害 人彭富國置物箱內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辯稱當時向被害人彭富國借錢,經被害人點頭同意才自行 拿走500元云云。惟被告趁被害人轉身之際,竊取置物箱現 金等節,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外,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取影像可佐,被害人未有點頭表示同意之情,此並 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於偵查中勘驗屬實,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在卷可佐,其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宣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 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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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