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264號
MLDM,114,苗簡,26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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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錦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錦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連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
衡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並經告訴人蘇宥瑄領回,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23頁),犯罪所生
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含偵卷第34頁之診斷證明書)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扣案且實 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號  被   告 連錦文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錦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火 車站東站2樓平臺,見蘇宥瑄所經營之手工藝品攤位無人看 顧,即徒手竊取蘇宥瑄所有之黑瑪瑙手環及金虎眼手環各1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09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內,隨即離開現場。嗣蘇宥瑄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環2條(業 已發還予蘇宥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屬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刑事 案件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 手環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 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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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