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257號
MLDM,114,苗簡,257,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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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函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函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esar牌狗食餐盒」肆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
,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難
稱良好,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
後自警詢迄偵查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Cesar牌狗食餐盒」4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 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鍾函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函諭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3分許,步行至址設苗栗縣○ ○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中華店」購物,趁店員未 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寵物食品貨 架上竊取「Cesar牌狗食餐盒」4個(雞肉、野菜牛肉口味各 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6元,以下統稱系爭物件), 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就所拿取之 香菸2條予以結帳付款之情況下即步出店家,且將所竊得之 系爭物件悉供己豢養之貴賓狗食用殆盡。然因店家店員於經 手鍾函諭結帳業務之際,直覺鍾函諭行徑詭異,乃於鍾函諭 步出店家後查看寵物食品貨架,發現商品有所短少,便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遂通報店 長陳雅君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鍾函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竹南中華店」店長陳雅君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3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 派出所警員蘇哲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固 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系爭物件,並悉供己所豢養之貴賓狗 食用殆盡致使滅失不復存在而無從實際發還被害店家,系爭 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證人陳雅君於警詢 時證稱遭竊之系爭物件售價共1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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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