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252號
MLDM,114,苗簡,25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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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0、1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智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嗣
為警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嗣
於同月9月4日6時2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0巷0號2樓之224號房住處,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未
查扣任何物品),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
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
8時20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同欄一第18行所載「經帶
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
部分應增列「113年9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年10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核被告徐智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時間可分先後,於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2次施用
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2次施用 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於113年10月22日所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於被告坦承施用時間及地點前,與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其警詢筆錄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毒偵1647卷第41頁、毒偵1470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對於本 案2次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3公克,含包裝袋1個 ),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徐智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19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9月1日 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2樓之224室前居所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0 月21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徐智權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13年10月 22日12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予以攔查,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30公克),經帶同至 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F133號)1紙 被告於113年9月4日8時20分至警局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133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13F133號)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30號) 1紙 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13時40分至警局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30號之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630號)。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6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3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扣案晶體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犯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30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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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