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即祥復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綜合長照機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1、10736、10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8000
元」,應更正為「4000元」;同欄一、㈡第1行所載「行經」
,應更正為「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同欄一、㈡第4行所載「5、6萬元」,應更正為「4
萬3000元」;證據部分應增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431號函暨附件」
、「苗栗市農會114年3月5日苗市農信字第1141000160號函
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9563號函」、「被告陳昱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⒉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
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款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尊重他人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 值、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另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 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 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各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4萬3000 元,以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提領之14萬7000 元,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金融卡、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及錢包等物(均未扣案), 雖亦為其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卡片都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頁),考 量上開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金融卡及證件應已辦理掛失( 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昱銨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昱銨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09號 被 告 陳昱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 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時55分許,行經徐翔瑋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阿瑋饗聚食堂」 前,見該店門扇未上鎖,竟入內徒手竊取徐翔瑋放置在飯 鍋上及聚寶盆、財神像內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徐翔瑋發現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3時許,行經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前,見劉宥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拉開車門後,竊取車內 之現金約5、6萬元及錢包(內有農會金融卡【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卷】、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 )1個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沅門 市內,持劉宥恩所有上開農會金融卡及台新銀行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劉宥思之出生年月日 ),提領劉宥恩上開農會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劉宥恩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
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共計14萬7,000元得手。 嗣劉宥恩發現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1時54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3C研究所」店內,趁店員姜傑甯離開櫃 檯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2000元,適為姜傑甯發 現,隨即上前阻止而未遂,陳昱銨則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嗣姜傑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翔瑋、劉宥恩、姜傑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昱銨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翔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13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暨影像光碟、蒐證照片4張 (三) 證人即告訴人劉宥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事實。 113年7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暨影像光碟、帳戶交易明細8張 (四) 證人即告訴人姜傑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113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時間密接、手法類 似、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 犯行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劉宥恩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乙節,惟查,被 告係輸入告訴人劉宥恩之金融卡密碼資料於上開自動付款設 備,以詐領該付款設備之前揭款項,非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亦非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電腦行為,核與妨害電腦使用罪責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農會帳戶 113年7月24日3時50分許 7,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 2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3時52分許 2萬元 3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3時53分許 2萬元 4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3時54分許 2萬元 5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3時55分許 2萬元 6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3時56分許 2萬元 7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3時57分許 2萬元 8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3時57分許 2萬元 合計 1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