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金簡字,114年度,13號
MLDM,114,苗原金簡,1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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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艾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艾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
「預見」、第5列之「6月底某日」應更正為「6月29日22時
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之「指訴纂詳」應更正為「
指訴綦詳」)。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田艾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5至88
頁),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被告依舊法、新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並無於審
判中自白之機會,且於本院判決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應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均「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
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
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
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
附件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下合稱劉念恩等5人)詐欺取財,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
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貿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
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劉
念恩等5人合計逾145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
生活條件甚鉅,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
詐欺正犯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
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
,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於偵查終結前自白認罪、但迄
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7頁)之品行,自述國
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泰雅族原住民、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 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件附表所示劉念恩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均未曾 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拿到錢(見偵卷第1 4頁),於偵訊時供稱:交付後沒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69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自詐騙份子處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尚 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劉 念恩等5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田艾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3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艾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 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貸款~蔡 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連同提款卡密碼 以LINE傳訊方式一併交付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 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艾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使用者頁面與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審酌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不詳人士任意操作使用,並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其所為已致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不 僅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 難,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安全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劉念恩 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李慧君」及「鈞臨投資客服-小秋」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4日 10時20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4日 10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4日 10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 10時35分許 2萬4,940元 2 施㛄瑊 於113年6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張志偉」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下注操作賺取彩金,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4日 10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4日 10時59分許 10萬元 3 吳懷生 於113年6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李燕」及「王主任」向告訴人佯稱:因結婚需要公證費、茶水費及聘金等,須先轉帳支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5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4 杜佩娟 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雨萱」及「陳德霖」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交易軟體跟隨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8日 9時58分許 70萬元 5 呂煥晴 於113年6月10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張浩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跟隨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9日 8時58分許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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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