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寬
林沛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87、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壹台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沛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補充為「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另補充「被告劉志寬、林沛汝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
電子通訊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志寬、林沛汝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共
同以提供網路賭博場所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劉志寬、林沛汝均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等犯後於警
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志寬、林沛
汝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等聚眾賭博之
時間、次數、獲利、規模,暨被告劉志寬於警詢中自陳二專
畢業,現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沛汝於警詢
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劉志寬所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則為被告林沛汝所有,並為供其等實行前揭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劉志寬、林沛汝 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2388卷第13頁、第16頁反面),並 有數位勘察採證內容在卷可按(見偵2388卷第36至63頁), 足認上開物品分別屬供被告劉志寬、林沛汝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劉志寬、林沛汝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劉志寬於偵訊中暨被告林 沛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387卷第13頁反面,偵2388卷 第14頁),核屬被告劉志寬、林沛汝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7號 114年度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劉志寬
林沛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汝(原名:詹惠如,民國108年8月12日更名為詹沛汝, 同日改姓為林沛汝)、劉志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 ,先由林沛汝自網站取得「588」賭博網站(網址:gla.588 b.net、w0a.588b.net、wa.588b.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之總代理商帳號「566」及密碼「aa88」,再由劉志寬向林 沛汝取得代理帳號「a191」及會員帳號:「APY567」、「AP Y568」、「APY569」、「In918」、「Zz66888」用以擔任本 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募不特定人為賭客,並協助為其所招 募之賭客向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 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美國天天樂 」之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注, 倘押中2至4碼(俗稱2星、3星、4星),則可依簽注金額獲 取本案賭博網站設定賠率之賭金(分別為53倍、570倍、750 0倍),反之則所下注金額全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林沛汝 所有,劉志寬可從中每注抽取1-2元之傭金作為報酬,藉此 提供不特定人士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博場所賭博而從 中營利。嗣於114年1月15日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林沛汝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 街0號住處、劉志寬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林沛汝所有IPHONE手機1支、劉志寬所有 電腦主機1台,始循線查獲上情,且林沛汝迄查獲止獲利5萬 元;劉志寬迄查獲止獲利1萬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汝、劉志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本案物品及相關訊息對話紀錄擷圖、林沛汝涉犯 刑法賭博案手機畫面、劉志寬涉嫌賭博案蒐證照片及劉志寬
桌機檔案「特別號拖牌二中一」分頁「金彩公式」、劉志寬 桌機檔案「特別號拖牌二中一」分頁「天天樂」、劉志寬手 機內儲存588賭博網站帳號密碼翻拍照片、劉志寬經營賭博 網站記帳之帳冊(每日及週領金額、劉志寬持用手機數位鑑 識擷取簽賭網站後端帳本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林沛汝、劉志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等罪嫌。被告林沛汝、劉志寬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林沛 汝、劉志寬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為警查獲為 止之期間,利用本案賭博網站聚集他人簽賭下注,以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本案 物品部分,為被告林沛汝、劉志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萬元(林沛汝)、1萬元(劉志寬)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