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14年度,20號
MLDM,114,苗原交簡,2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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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莉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莉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刪除,另補充「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作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莉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紡織業、經濟
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章莉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章莉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 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好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 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 同鎮崎頂里(確切住址詳卷)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許,騎乘 上開車輛行經竹南鎮龍江街與龍江街108巷交岔路口處時, 因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不定且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22)、現場照片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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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