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ELES JOHN FRISCO ANGL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ELES JOHN FRISCO ANGL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NGELES JOHN FRISCO ANGLO(中文名:富利寇)於民國114
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00號之崎頂海水域
場飲用琴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3)日凌晨
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3)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東桃路路口,經警發
現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
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NGELES JOHN FRISCO ANGL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犯罪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居留效期至115年7月24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