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341號
MLDM,114,苗交簡,34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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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微型電動車」應
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照片
7張」。
二、核被告黃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黃思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凱於民國114年5月3日23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 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翌(4)日凌晨1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行經苗栗縣○○ 市○○街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凌晨1時4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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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