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車籍資料、
診斷證明書」。
二、審酌被告廖宏倢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
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其無視法令禁制,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廖宏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之2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9時起至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鎮00○0號附近飲用啤酒6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鎮○○路000○0號2樓居所。 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 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由賴曉 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發生碰撞,賴曉伶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損暨現場現場照片38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