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328號
MLDM,114,苗交簡,328,202506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速偵字
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黃孝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宇自民國114年5月22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址 設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7之1號「天天樂酒吧」飲用9罐啤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之 某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 發上路,欲前往他處找朋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頭份 市仁愛路1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銀河路,而在 同市銀河路42號前為警攔停,並發現其面帶酒容,而於同日2 1時45分許對黃孝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均 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