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323號
MLDM,114,苗交簡,323,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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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交易字第1
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
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 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與他車碰撞,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 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鍾承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1月2日12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先搭乘車輛 返回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通霄鎮住處。迨於同日 14時46分許,行經通霄鎮苗40線8公里處時,與對向由鄭榐 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 受傷)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鍾承翰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翰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鄭榐宸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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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