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淋
選任辯護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慶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後應補充「10罐」;第2行「
威士忌酒」,後應補充「2、3杯」;第3行「竟」,後應補
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
4行「小客車」,前應補充「用」;第9行「大型」,應 予
刪除;第9至10行「沿栗縣」,應更正為「沿苗栗縣」;第1
2行「右側頭部挫傷」,應更正為「右側頭部鈍挫傷」;第1
3行「傷害」,後應補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陳明乾
、羅欣妮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
㈡補充證據:
⒈被告劉慶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於114年4月1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⒍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
00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要
求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前,有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
之情事,被告表示前日(即113年2月3日)有飲酒後,即接
受警方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於114年4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44頁),又卷內未有證據證明被告
於向員警自承有飲酒前,員警可見被告有明顯酒氣、酒容而
可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酒
駕犯行前,即主動揭露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明乾、羅欣妮(下稱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就
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46至247、252頁),其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68至6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 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 定後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