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254號
MLDM,114,苗交簡,25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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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鑫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鑫堃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
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
且不慎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本案已非
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2號  被   告 賴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鑫堃於民國114年4月2日11、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新 復里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 鎮苗47線與苗47之1線口,與王湙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賴鑫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9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鑫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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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