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183號
MLDM,114,苗交簡,18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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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欽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欽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欽利未曾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苗栗監理站民國114年4月15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43071339
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行車事故,致告訴人
涂碧英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
第9830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
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
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
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
度偵字第9830號卷第14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於113
年6月14日至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急診住院,翌日接
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9日始出院,且經醫囑出院後宜休養
3個月,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
9830號卷第22頁),是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
損害之程度非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劉欽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欽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966巷口駛出後靠右 偏駛,欲自中山路932號前向左切至中山路內側車道時,本 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偏駛後又向左偏駛 ,適有涂碧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涂碧 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涂碧英委由賴俊維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欽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涂碧英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梓 榮醫療財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事故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劉欽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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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