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175號
MLDM,114,苗交簡,17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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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晚間
8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晚間6時許,
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之那魯灣商店」;證據部分應增列「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徐進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
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經警陪同在場尋找所辯
稱之空酒瓶,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9號  被   告 徐進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3鄰紅毛舘3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29日晚間7



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宋晨銘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欲找宋晨銘 理論。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見徐進龍全身酒氣,且停放在 該處之上開機車為發動狀態,遂對徐進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MG /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坦承有酒駕事實,後於第2次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又改稱:我騎車前並沒有喝酒,我是在機車停放後才從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空間拿取米酒飲用,我喝完就把米酒瓶棄置在現場等語。 2 證人宋晨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機車上下來後,至警方到場時,均未有拿米酒飲用之行為。 3 證人宋庭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接受酒測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MG/L之事實。 5 現場照片6張 證明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發動狀態。 6 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並未尋獲被告所述棄置之酒瓶。 二、核被告徐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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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