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128號
MLDM,114,苗交簡,12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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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宗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宗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車籍、駕駛查詢
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溫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
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進而發生交
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號  被   告 溫宗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宗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白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 市為公路與為民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先失控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行駛後,再追撞反向前方由徐仁宏所駕駛、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溫宗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警 方並於同日20時53分起至21時00分止,對溫宗融施以測試觀 察,經觀察結果發現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 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之 狀態,而查獲後之狀態有「呆滯木僵」之情形,且令其做直 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結果,發現其有「腳步離開 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 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且未能通過「在兩個同心 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同心圓測試等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宗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仁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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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