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志光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陳山育
林米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駁回
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偵字第2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胡志光(下稱聲請人)所有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
之山易居套房(下稱山易居套房),係由聲請人以亞摩斯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摩斯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出資購買,山易居套房更係登記於
聲請人名下,與被告陳山育、林米薾(下稱被告2人)無關。
且聲請人後續對中租迪和公司之還款,亦是亞摩斯公司之陽
信銀行帳戶內扣款,資金來源主要係山易居套房之租金收入
,如上開帳戶內款項不足,亦係由聲請人將其個人之款項存
入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2人從未就山易居套房為任何出資
,足見山易居套房之實際所有人確為聲請人。
㈡被告2人雖辯稱為借名登記關係,但無法提出證據,亦從未向
聲請人提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故山易居套房之實際所有人
確為聲請人,被告陳山育僅受聲請人所託代為管理,非山易
居套房之實際擁有者或經營者,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竊盜、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認
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於接受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
由,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末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
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
如下:
㈠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借據(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第
155至160頁),可知於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前,
被告陳山育與其母胡張寶芬、聲請人確有一同向第三人借貸
750萬元,並由被告陳山育與其母胡張寶芬、聲請人簽發本
票。如被告陳山育與聲請人就山易居套房並無相關借名登記
關係,實無必要多次簽發本票擔任本票之發票人而承擔不必
要之風險。
㈡至被告陳山育有無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返還房屋,此或係其
基於自身各種考量而未提出,自難以其消極未提起訴訟主張
權利,而逕認其等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
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
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