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6號
MLDM,114,聲再,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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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簡稱聲請人)因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聲
請人上訴後,本院遂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
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因本件第
二審判決係由聲請人提起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
院本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且簡易程序應僅適用於
本刑5年以下之犯罪,況個資法本為告訴乃論罪,法院又疏
未審酌緊急避難事由,爰以第二審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為所發現之新事實為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違背法令,屬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
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
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
24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聲請人上訴後
,本院遂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因聲請人並未釋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再審聲請事由,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
新證據,反係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未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且屬告訴乃論之罪但未經告訴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不論聲請人上開指摘是否有據,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循非常上訴制度尋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之程式不符,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且顯然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
 ㈢末依個資法第45條但書規定,犯個資法第41條之罪無須告訴
乃論,且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所犯者須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法院方得適用簡易程序。此外,原確定判決
於判決書中,實已載明其認定聲請人不具備緊急避難之阻卻
違法事由之詳細理由(見該判決理由欄貳、一、㈣),並已
敘明為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判決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見該判決理由欄參、九),均附
此敘明。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
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
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
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
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
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
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
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
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
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95、26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本院考
量聲請人實質上既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則此聲
請理由自形式上加以觀察,一望即知顯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
序規定且無從補正,爰認本件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據以釐清其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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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