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政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政昌(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希望可以先出去工作賺錢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6日執行羈押
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
並定於114年7月23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
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又被告停止羈押後
,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
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