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育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
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吳育愷為受刑人,依上開說明,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其逕向本院為前項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