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路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路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欄所載「112/04/24」,應更正為「112年4月24日13時50分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
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
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