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30號
MLDM,114,聲,43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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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
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
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
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業 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 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 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 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 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且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業已執 行完畢,可再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 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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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