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廷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廷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
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共6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