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戊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煒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應執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煒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
科罰金。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暨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侵害之法
益相同等情節;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