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8號
MLDM,114,聲,39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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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政宏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黎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
2、4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
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黎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關於「112/12/ 08」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8日13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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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