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佾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佾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佾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佾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所犯罪名次數、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楊佾晟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 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 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