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兆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兆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兆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有別,所侵害法益復異
,且時、空間上亦無密接關係,其獨立程度較高。再參以法
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分別科以最
低處斷刑或接近最低處斷刑之刑,則為有效達成刑罰之目的
,並給予受刑人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復斟酌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
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