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員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佶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陳孟萱律師
被 告 柯溪明即富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黃耀南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間為關係企業,由被告代工承製噴水 槍槍身等相關產品及開發附表二之模具及LCD液晶,原告佶 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輝公司)並以含稅價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52.7元(未含稅為每公斤50.285元)之單價購入鋁 錠12958.57公斤,存放於被告處供被告為代工生產作業使用 。㈡原告佶輝公司請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12、13、14、15之 模具有瑕疵不合格,惟原告已先交付票面金額為749,800元 支票1紙作為對價。㈢而原告員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園 公司)請被告開發附表二編號7至11號模具中,編號7之模具 因有瑕疵,送樣測試未合格,經原告員園公司催請修正,惟 被告未予理會即逕行量產,並陸續交付有瑕疵之前控式有牙 鋁槍身毛胚予原告員圓公司,其中除於民國89年12月3日交 付之產品,原告員園公司已於隔日因檢驗品質不良退貨而由 被告取回外,其他批產品經檢驗亦有瑕疵,原告員園公司雖 多次催請被告處理均未獲置理,乃於90年7月26日以鹿港三 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 告因自行生產上開不良品耗用鋁錠原料2342.4公斤、合計12 3,444元,已致原告員園公司受有損害;又編號8、10、11之 模具亦有瑕疵;編號9之LCD液晶樣品與設計圖不相符合;另 編號16之模具部分,原告員園公司已先預付票面金額794,79 7元支票1紙予被告供作開模費用,惟被告並未完成。被告上
開違約之事實,經原告分別催告被告需履行契約後,嗣於90 年7月13日、8月3日以鹿港三支郵局第38號、鹿港郵局第258 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關於附表二模具及LCD液晶之代工契 約,並請求返還剩餘鋁錠。原告既已解除兩造間之代工承製 契約,爰依民法第259、260 、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賠償損害及返還剩餘鋁錠。㈣再者,被告債務不履行 之行為致原告員園公司遲延出貨造成損失,另請求300,00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鋁錠7129.27公 斤予原告佶輝公司。上開鋁錠如無法返還,應償還價金375, 713元及自9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佶輝公司749,800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員園 公司1,21 8,241元;暨其中794,797元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23,444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製造模具,均按原告之設計,嗣原告有變更設 計,被告均按原告之指示製造,若模具、產品有瑕疵,亦應 由原告自行負責;附表二所示編號7模具之部分,產品係經 原告通知始量產,並於89年5月4日將產品交付予原告,且原 告曾於89年12月4日要求退回產品7849個,但後於同月7日又 收受產品14678個,足證原告主張該產品瑕疵並非實在,且 有違誠信原則。又附表二編號9之LCD液晶係依照原告所交付 之建議圖製作,若有瑕疵亦為原告之責任。且附表一編號3 、4號模具設計圖與附表二編號14、15相同,既然編號3、4 號無問題,即可推定編號14、15號亦無問題。再者,附表二 編號12至15號模具均經原告同意量產,原告始付款。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佶輝公司749,800元及員園公司1,218,241 元,均係原告所訂製之模具費,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附 表二編號7至11號模具,被告尚代墊模具費500,000元,原告 迄今未清償。另原告員園公司應就其受有損害而請求 300,000元之損害賠償一事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請被告代工製造模具及生產噴水槍槍身等產品,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模具、產品有瑕疵 ,惟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是本件之 爭點即在於:被告所製造之前揭模具、產品究有無瑕疵存在 ?原告有無解除契約之權?
四、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供給被告鋁錠為材料,由被告依原告 之指示,製造模具並生產噴水槍槍身交付原告,核兩造契約 之性質,應屬承攬。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及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及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解除契約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 生者,定作人無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此觀民法第 49 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 之規定自明。再查,承攬人就工作瑕疵而應負擔保責任者, 應與買賣契約於訂立時存有瑕疵者為限為同一之解釋,即以 工作完成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於工作物須經交付者,則以交 付而屬工作完成。是原告以被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法之所許,惟依前開規 定,解除契約須符合:該瑕疵不具備約定之品質、瑕疵為重 要、瑕疵於工作完成時已存在、瑕疵之發生非因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等節;及請求損害賠償須符於: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要件。
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費用及損害賠償 ,是否符於前揭要件?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模具、交付之噴水槍 槍身與原告之設計圖不符,已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設 計圖供參,並聲請送鑑定及證明被告交付之噴水槍槍身與該 圖不符,惟被告抗辯原告於交付設計圖後,就噴水槍槍身之 設計有經變更;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製造模具之戊○○到院結 證稱:「被告有通知一部分的模具設計變更,設計變更時, 剛開始時是原告的負責人與被告的負責人到伊工廠來說要如 何變更樣品,最主要是配件部分無法組裝,原告負責人只有 要求我能讓配件組裝上去就好。」等語(見91年3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設計、指示曾經變更一節 ,應可採取。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前揭噴水槍槍身, 其出水孔有毛邊及阻塞,產品之表面不光滑,顯有瑕疵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依約其所交付原告者,僅屬 毛胚而非經加工之半成品,原告所要求之程度自不能與半成 品同視;經查,原告自承兩造未定有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相 互約定,則兩造所約定產品之品質如何?已乏證據可資參憑
;及觀卷附原告之採購單影本、進貨入庫單影本(本院卷一 、263頁至264頁)、被告應收帳款單影本(本院卷一、第 263、264頁)、原告之退貨單影本(本院卷一、第31頁、第 38頁)等均載明為「毛胚」,是被告抗辯雙方所約定之產品 品質僅屬毛胚而非經加工之半成品一節,應可採信。再查,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中,存有裂痕、破洞者,足見 顯有瑕疵;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另瑕疵之存在須為重要、 且瑕疵須於工作完成時已存在,原告始得主張解除契約,有 如前述;又觀原告起訴書所附之員園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入庫 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46頁),被告所見交付原告 收受之噴水槍槍身,其所載數量合計多達96844只,其中存有 裂痕、破洞者實際數量如何?所占之瑕疵比例是否已達重要 之程度?又該等產品交付至今已有三年,其間之保存是否有 致產品氧化、放置不當受壓破損?該噴水槍槍身之現況,應 難遽推論與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之狀態相同,故原告所舉之該 瑕疵,是否達於重要、及工作完成時已存在等節,尚難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未能證明 被告所交付噴水槍槍身所具之瑕疵,不符約定之品質、且為 重要、及瑕疵於工作完成時已存在、其發生非係因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及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故尚難認定已符合解 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所交付之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另原告聲請 將本院於91年1月18日至被告廠址對噴水槍槍身勘驗時,所 取樣當場簽封之噴水槍槍身10支送鑑定,本院基於如上之說 明,認縱送鑑定,其鑑定之結果亦難供為判斷之依憑,故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亦 即承攬工作於進中尚未完成前,定作人預見工作有瑕疵,可 請求承攬人改善,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而由承攬 人負擔危險及費用,此即為工作物「瑕疵之預防」,與工作 已完成後,定作人因工作之瑕疵,得主張解除契約者不同。 原告主張交付設計圖與被告,請被告應依其指示開發LCD液 晶顯示器,惟被告將樣品交予原告檢示,原告發現有部分功 能不全,因而以瑕疵存在,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已交付之開 發費用;惟該瑕疵之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因原告 交付之設計圖有誤,是依該設計圖本難製作出功能齊全LCD
液晶顯示器等語。經查,原告自承被告僅交付LCD液晶顯示 器之樣品,尚未經量產、交付成品,顯見被告之工作尚在進 行中而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縱係歸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原告亦僅能基於「瑕疵之預防」,請求被告改善,或使第三 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而由被告負擔危險及費用,原告尚無 主張解除契約之權,更無主張因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交付 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其請求將LCD液晶 顯示器之樣品送鑑定,以證明該LCD液晶顯示器之樣品確存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本院亦認核無必要。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鋁錠7129.27公斤予原告 佶輝公司,如無法返還,應償還價金375,713元及自90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 佶輝公司749,800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員園公司1,218,241元;暨其 中794,797元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423,4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皆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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