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松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伍月;附表編號1、6、8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
補充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件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
補充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9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附表編號1、6併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
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月確定,均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7
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9所示
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6、
8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
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9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6、8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編號1、6、8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