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范雅馨
具 保 人 江明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范雅馨(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具保人江明勛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
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
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又具保
人既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訊、審判及執行
之責任,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或偕同被告、受刑人遵期到案
或到庭,自應於傳喚被告、受刑人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
將該應到期日通知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
責任。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於113年3月15日繳納後將被告具保在案等情,
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聲請
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經聲請人傳
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6日(下稱第一次應到期日)到案
執行,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
、同年2月6日、7日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固有送達證書、
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於通知具保人第一次應到
期日時,漏未寄送至具保人具保時所提供之聯絡地址(即苗
栗縣○○市○○路000巷0號),此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固另通知具保人於114年4月29日上
午9時30分許(下稱第二次應到期日),督促或協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有追保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然聲請人卻
未同時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則聲請人既未將第二次應到期
日合法通知受刑人,受刑人自無到案義務,具保人縱受合法
通知,亦無督促受刑人於指定日期到案之可能及責任,又難
逕以受刑人前於114年2月間經拘提未果,而認聲請人所踐行
通知之程序合法,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是聲請人
此執行方法之選擇,無法發生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或協同受
刑人到案之責任,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揆
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