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8號
MLDM,114,聲,34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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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乙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健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
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
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前揭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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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