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3號
MLDM,114,聲,32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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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韋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韋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
6、4862、7394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朱韋俊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1次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1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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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